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76號
原告 羅濟元
被告 謝賀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濟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謝賀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李亞欣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賀名應給付原告黃慧琳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黃慧琳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謝賀名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黃慧琳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機房」成員以電話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領取款項;「車手」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收水」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式,竟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被告謝賀名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納斯」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為之招募車手,隨後招募被告李亞欣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交與謝賀名,謝賀名可獲得提領贓款金額之1%為報酬,李亞欣則可獲得提領贓款金額之7%中之3成為報酬。
(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即均與訴外人 簡士軒 、 王俊杰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原告為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嗣由謝賀名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車手(即李亞欣、王俊杰),待車手領完贓款後,再交與謝賀名,謝賀名於扣除其與車手報酬後,再將餘款轉交與簡士軒,致原告羅濟元、黃慧琳分別受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濟元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賀名應給付原告黃慧琳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羅濟元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部分:
1.原告羅濟元主張被告謝賀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被告李亞欣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致其受有15萬651元之損害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羅濟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其名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手機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擷圖、訴外人 胡國禎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羅濟元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賀名、李亞欣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取款車手,其等所為係屬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參與取財行為,原告羅濟元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害15萬651元,則被告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羅濟元因此所受之15萬651元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羅濟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即屬有據。
(二)原告黃慧琳主張被告謝賀名應賠償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黃慧琳主張之被告謝賀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指揮車手取領詐騙贓款,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其引用系爭刑事判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黃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訴外人 簡小雅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謝賀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黃慧琳之主張,堪信原告黃慧琳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被告謝賀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又原告黃慧琳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謝賀名賠償其18萬元之損害,然其中僅2萬123元之金額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為實質調查證據,並加以判斷,而堪認此部分款項為被告謝賀名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所得,至逾2萬123元部分之損害,原告黃慧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與被告謝賀名上開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黃慧琳之認定。準此,原告黃慧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賀名賠償2萬123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被告謝賀名,並於同年11月10日生送達效力;於109年6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李亞欣,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07號卷第9、23頁),是被告謝賀名、李亞欣應分別自109年6月27日、109年6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黃慧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羅濟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民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濟元,佯稱訂單設定有誤需協助解除訂單,致羅濟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共計15萬651元
被告李亞欣
2
黃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8時28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慧琳,佯稱會員設定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致黃慧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萬123元
訴外人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