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683號
原告 黃怡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榮祥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記載原因事實,而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於聲明中表明具體請求除辦理車籍登記外之借款金額、手機型號或金額),顯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