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補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683號

原告 黃怡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榮祥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記載原因事實,而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於聲明中表明具體請求除辦理車籍登記外之借款金額、手機型號或金額),顯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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