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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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2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裕庭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顏和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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