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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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世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9
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月2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2年2月24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強制工作部份於99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世明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月1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6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7月4日確定。其又於94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9月19日確定。
(三)、詎林世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2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涉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於100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到案接受調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