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光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幸蓁
相 對 人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光政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六三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吳幸蓁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
○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六四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
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遷讓房屋事件,執本院民國10
9年4月1日109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
000號等公證書對聲請人吳幸蓁、光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光政公司)分別聲請強制執行,現分別由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75364號及第75363號遷讓房屋事件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受理中(下分別稱系爭75363、75364號執行程序,並合稱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持上
開公證書所載強制執行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已另案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
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聲請人已就系
爭執行程序,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
0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
爭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卷核閱
明確,本院斟酌系爭執行程序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
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75363、75364號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係分別請求
光政公司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
○○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54號1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及吳幸蓁應將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54號2樓房屋,與54號1樓房屋合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本院審酌光政公司及吳幸蓁分別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54號1樓房屋及54號2樓房屋,將使相對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而依系爭54號1樓及54號2樓房屋租賃契約
書所示,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4,500
元,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於系爭房屋返還後如可及時利
用,其可受之利益情形為度,故以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核算
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稱允當。又審酌系爭異議之訴
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
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認相對人
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
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
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就本件系爭
75363、75364號執行程序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28萬元及16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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