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林誌中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 律師
被   告  謝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三、訴訟費用(部分撤回後)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1
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押金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
滿而終止,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拒不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
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存摺影本、系爭
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4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450條第1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查兩造租賃契約係
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已如前述。而原告
起訴時為110年2月22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頁)。可知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17
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
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
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
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業如前述,應
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
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系
爭租約終止翌日起即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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