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簡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簡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易字第23號原告 阮鼎祥 被告 阮玲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566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92年8月14日
(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前開規定並依同法第77條之第16第2項準用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解釋上,當事人於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如應徵收裁判費,亦適用前揭規定。
二、經查: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起訴意旨
略稱:兩造為兄妹,父親 阮阿才 於106年12月28日過世,被告於附表編號6、7之時間,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共計冒領阮阿才存款共10萬5700元。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前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交付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並認定被告未構成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前述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次,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亦認定被告未構成詐欺取財罪(依序見本院卷第77-89、7-17頁起訴書與判決書)。
㈡原告以被告觸犯偽造文書罪為由,於110年12月9日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但是並未表明請求金額(見附民卷第3頁起訴狀);嗣本院刑事庭以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附民字第566號裁定,將前述事件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5頁裁定書)。原告遂提出111年4月21日起訴補正狀,並於同年4月25日庭期略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7次以偽造文書方式詐領阮阿才存款,合計得款163萬0700元,扣除事後歸還榮民服務處1萬4150元,尚餘161萬6550元未還。被告前開行為侵害阮阿才繼承人與債權人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7-120頁)。
㈢依前開規定,附表編號1至5並非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原告無
從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於被告所實施附表編號6、7行為,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其盜用「阮阿才」印文以偽造取款憑條再持以行使,亦與原告人格權或財產權無涉,應認原告並非被告前述犯罪受損害之人。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萬6550元本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自應繳納裁判費2萬5557元(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具狀變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原告如未依限補正,即認其訴不合法,並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偽造文件偽造印文提/匯金額(新臺幣)備考1103年9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阮阿才」印文1萬元提領現金2104年1月21日同上同上73萬5000元匯入阮素英士林社子郵局帳戶3104年9月24日同上同上3萬元提領現金4105年4月11日同上同上20萬元提領現金5106年9月6日同上同上55萬元匯入阮素英士林社子郵局帳戶6106年12月28日同上同上9萬1600元提領現金7107年1月5日同上同上1萬4100元提領現金合計163萬07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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