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簡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易字第23號抗告人 阮鼎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阮玲英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557元(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裁定書)。嗣抗告人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提出抗告,先予說明。
二、經查;㈠抗告人以相對人觸犯偽造文書罪為由,於110年12月9日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是並未表明請求金額(見附民卷第3頁起訴狀);嗣本院刑事庭以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附民字第566號裁定,將前述事件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5頁裁定書)。抗告人旋於111年4月21日提出補正狀,並於同年4月25日庭期略稱,相對人先後7次以偽造文書方式詐領兩造被繼承人 阮阿才 存款,合計得款163萬0700元,扣除事後歸還榮民服務處1萬4150元,尚餘161萬6550元未還。相對人前開行為侵害阮阿才繼承人與債權人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61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117-120頁)。㈡前開訴訟業經本院111年11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與假執
行聲請(下稱駁回起訴裁定,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裁定書)。然而,抗告人並未對駁回起訴裁定表示不服,該裁定業已確定;前開訴訟既經駁回確定,足見有關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原裁定業已失去目的,抗告人自無抗告利益可言。
是以抗告人對原裁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鄭貽馨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