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99、27113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犯罪事實:張美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0年5月3日晚間8時許至翌⑷日凌晨3時30分許間之某
時,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與楊湖路口,發現 陳英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持自備之鑰匙插於電門,逕自發動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警方於110年5月6日,在楊梅區楊湖路一段至湖口鄉德和路附近尋找上開車輛,於12時33分許,在湖口鄉德和路76巷內發現該車,又目擊張美煙欲上前使用該車,員警認出張美煙為轄內慣竊,正欲上前盤查,張美煙立即棄車逃逸,警方乃先對上開車輛採證後,發還陳英樓,再通知張美煙於110年5月24日22時3分許到案說明。
⒉於110年5月24日凌晨3時58分許,駕駛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 紀秀鳳 ,該車竊盜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徐振原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自該廠大門之鐵門下方鑽入該廠,進入廠內徒手竊取鋅2大袋(約50公斤,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紀秀鳳於110年5月24日12時33分許因上開車輛失竊而報案,再經警調閱上開資源回收廠及週遭道路監視器而知上開贓車涉及該資源回收廠之竊案,進而於110年5月24日22時許,在湖口鄉德和路1巷16號前發現上開贓車,乃上前逮捕駕駛該車之張美煙,並在車上扣得張美煙之工具1批。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五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四罪)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完畢後,不思正視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猶恣意行竊,偏差行為未獲矯正,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對比本案罪名之刑度及被告犯罪情節呈現之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未因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之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迄未與陳英樓、徐振原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個案衡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雖未與陳英樓、徐振原達成和解,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業已發還陳英樓,所竊取之鋅價值亦非甚鉅,原審斟酌上情,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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