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28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嘉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9月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高嘉聰抗告意旨略以:由未有法律相關知識之委外人士進行評估,評估標準則以前科資料作為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基礎,已與刑事訴訟法中證據法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相牴觸。刑事訴訟法中明文規定一罪不受二裁判,以過去被告所犯並已執畢或已受處分之各罪,再列入評估標準而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明顯是一罪二判,於法不合,請重新裁定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法,法院亦應予尊重。㈡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8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9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8分。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7分【其中「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另「精神疾病共病」為「有,憂鬱症」,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其中「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3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合計上開⒈至⒊項之總分為70分(其中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15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8月29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454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本職學識及經驗,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亦有客觀評比標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上開結論確係適用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為之判斷,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㈢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
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被告自91年間起,即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確實符合前述反覆施用毒品之經驗法則,可見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就被告前科紀錄有何過度評價或重複計分之虞。被告辯稱:以前科紀錄作為判斷依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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