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 阮鼎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阮玲英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易字第2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案列111年度簡易字第23號),並聲請受命法官吳燁山迴避。聲請意旨略以: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不願完全記錄伊之陳述,執行職務偏頗,伊依法無庸繳納民事訴訟之裁判費云云。惟受命法官於該期日說明刑案二審判決未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構成詐欺取材犯行,所犯偽造文書犯行亦非關偽造聲請人之文書,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等情(見本院卷3、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核屬其訴訟指揮之合法行使。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虞,僅因不滿受命法官之說明及處置,即主張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