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宏菘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曹宏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對 蔡穎豪 之給付。
犯罪事實
一、曹宏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 謝鴻富 (業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曹宏菘於109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謝鴻富使用。嗣謝鴻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曹宏菘知悉本案尚有謝鴻富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利用交友軟體「OMI」結識蔡穎豪,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允佳 」與蔡穎豪互加好友,佯稱可代為操作期貨與股票云云,致蔡穎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22日11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曹宏菘隨即依謝鴻富指示於同日12時1分許提領3萬元交予謝鴻富,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蔡穎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穎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曹宏菘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7、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穎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偵5277卷第45至55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110偵5277卷第131至151頁)、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5277卷第117、119頁,原審卷第11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使共犯謝鴻富得以指示被告提領、上繳款項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另有共犯謝鴻富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本院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24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謝鴻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前揭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詳後述),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謝鴻富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詐欺得款金額及未獲財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承諾依附件所示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義務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33、135頁),兼衡被告之品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從事不動產仲介,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承諾依附件所示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義務,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應分期給付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按期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提領之3萬元,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其既已交予共犯謝鴻富,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穎豪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民國111年9月30日前給付5000元(已付)。
㈡111年10月30日前給付5000元(已付)。
㈢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元(已付5000元)。
㈣111年12月30日前給付1萬元。
二、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