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建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建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建益與 劉品家 係網友,邱建益於民國110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間,借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劉品家住處,邱建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借住期間佯裝欲撥打電話而向劉品家借用其插用0000000XXX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以該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於110年1月6日上午7時8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41分間,連結GOOGLEPLAY商店,佯為劉品家本人,表示同意將費用附加於劉品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接續購買明星三缺一等遊戲之點數共8筆,致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代墊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80元,並附加於本案門號之帳單費用,以此方式取得價值2,98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劉品家、中華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品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建益(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揭規定,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品家於偵查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本案門號通話明細清單及本案門號代收交易繳費紀錄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揭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使用本案門號購買點數之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確定,前開①、②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3日入監至同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被告遭法院判處拘役之部分(詐欺),甫於10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詐欺等案件,且經執行完畢之情形,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其犯罪性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在其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本案應構成累犯,其再犯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其犯罪性質與前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原審未詳予審酌,漏未論以累犯,作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本案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前案,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僅因一時貪念即擅自使用告訴人本案門號詐取利益,侵害文書信用及財產法益,實應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詐欺得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0位、現從事廚師工作、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前揭財產上利益2,98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