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98號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炯明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炯明(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4月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提供陳報意見書供檢察官審核是否得易科罰金或發監執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僅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暨暫緩執行;惟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係第3次涉犯同一罪名,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觀諸受刑人雖自100年間至110年9月26日止,共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惟3次犯行均未成立累犯,其中第1次甚至僅為緩起訴處分而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則受刑人顯未符合上開作業要點中第5點第8款第1目所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要件;又受刑人第2次犯罪時點為103年8月5日,並於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其第3次即本案犯罪時點110年9月26日,顯已逾5年以上,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憑據說明何以認定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法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自難認無裁量之瑕疵。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並撤銷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190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僅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14日前提供證據陳述其是否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虞,供檢察官審核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因受刑人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及暫緩執行,故改期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到宜蘭地檢署陳述意見,並於111年6月14日簽請檢察長核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後迄未發函通知受刑人不准易刑處分,由此可見檢察官尚未對外為任何意思表示,自無可供聲明異議之對象存在。原裁定誤以檢察官已有「執行指揮處分」而予以撤銷,顯有可議。又近年來飲酒後駕車肇事致無辜民眾傷亡之案件頻繁發生,顯見原審核標準過於寬鬆、已不足嚇阻心存僥倖者,臺灣高等檢察署改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揭示「酒駕案件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嚴格審酌,即不再限於三犯係5年内所為。再受刑人歷經前二次偵審程序,先後經緩起訴之寬典,仍難以戒除飲酒後駕車之惡習,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若不提高為較重之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檢察官依同法第469條第1項所寄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書,目的僅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與上揭同法第458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所稱之「指揮執行」或「指揮書」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
1月1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4月8日確定後,全案移送宜蘭地檢署分案執行,之後執行檢察官以111年5月27日宜檢嘉清111執1190字第1119009540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14日前提供證據陳述其是否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虞,供檢察官審核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於111年6月10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及暫緩執行,檢察官另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至該宜蘭地檢署陳述意見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19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上開案件移送宜蘭地檢署執行後,執行檢察官於111年6月14
日核發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報到之執行傳票,而該傳票上記載「本件係酒駕3犯案件,請當天提供陳報意見書,以供檢察官審核示否得易科罰金或發監執行‧‧‧」等語,有宜蘭地檢署111年6月14日執行傳票命令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然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僅係用以傳喚受刑人到案,其性質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間。且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迄今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有本院111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上開執行傳票命令既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不得對上開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受刑人將宜蘭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傳票命令,誤認係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認其執行指揮不當,容有誤會,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未究明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即認定檢察官執行指揮具有瑕疵,據以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顯有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