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正嘉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戊○○合夥經營允順清潔企業社(下稱允順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以丙○○○為名義負責人),又允順企業社在台灣銀行所開立之帳戶,需在提款條上兼蓋有允順企業社印文及丙○○○印文後始能領款,而平日該企業社印章係由丁○○保管,丙○○○印章係由戊○○保管,該存摺則由該企業社會計己○○保管,合先敘明。詎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欲發放該企業社員工薪資為由,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要求不知情之 楊美悻 攜帶所保管之允順企業社存摺至台灣銀行大昌分行與其見面,並藉口欲發放員工薪資,而要求己○○交付上開存摺,復未經戊○○或丙○○○同意,持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丙○○○印章及其保管之允順企業社印章加蓋於提款條上,用以表示確係經丙○○○或其印章持有人戊○○本人同意領款之私文書而偽造之,嗣並連同前開存摺一併持之向不知情之台灣銀行某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並如數給付提款條上所填載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戊○○及該台灣銀行等之權益。
二、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檢察官誤為十三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前往上開允順企業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電腦(含主機、螢幕)一台、列表機一台、支票二紙(一紙票號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元,一紙票號0000000號、金額十二萬五千元)等物,均予取至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嗣因允順企業社員工向戊○○反應未取得當月薪資及發現上開物品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持自己○○處取得之允順企業社存摺、已蓋有丙○○○印文一枚及之後加蓋允順企業社印文一枚之提款條,領取允順企業社帳戶內之一百七十七萬元,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取走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允順企業社物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盜用丙○○○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一)前開提款條上丙○○○印文是戊○○蓋的,並非伊盜用丙○○○印章後蓋的,(二)因與戊○○有債務糾紛,提領上開款項及取走上開物品的目的均係為逼戊○○出面解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一)被告確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盜用丙○○○印章(在提款條上蓋用丙○○○印文一枚)、行使偽造提款條,及詐領一百七十七萬元等情,除經被告陳述部分事實已如前述外,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在卷,復經證人戊○○、己○○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證明確,此外,復有台灣銀行現金收取付出或換鈔交易登記單、台灣銀行法人戶全行通用存戶印鑑卡(影本)等在卷可資佐憑。至被告雖始終否認盜用丙○○○印章,而以提款條上丙○○○的印文係戊○○所蓋一節為辯,然證人戊○○已屢於偵審中堅決否認上情並結稱:未在該提款條上蓋丙○○○印文等語明確,則上開提款條上丙○○○印文是否係戊○○所蓋,抑或係被告私自盜蓋,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領款的程序)均係由伊先拿提款條填妥金額後,再拿給戊○○蓋章,最後才帶到銀行讓被告蓋章等語,亦徵被告所言已與該企業社領款程序相悖,而顯有不尋常之處,且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證人戊○○前開所言自較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是以,被告所執提款條上丙○○○之印文應係被告盜用丙○○○印章後私自蓋用甚明。又被告雖再以領取前開款項目的僅為逼迫戊○○出面,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為辯,然參以被告自陳:領取上開款項後,即將其中一百萬元以其太太名義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定存、三十萬元存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二十萬元存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做為家中開銷之用、二十二萬元清償之前積欠朋友的債務::等語,並提出前開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為憑,則被告於領款同(十)日(參前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旋即分開三筆金額(一百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分別存入前開不同金融機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而非全數存入同一金融機構專款保管,是否能認無不法所有意圖,已有疑義,況參以被告復將其中一筆金額(一百萬元)以其妻之名義設定為定存,且將另外之二十二萬元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均如前述,則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彰彰甚明。(二)被告確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電腦、列表機、支票等物之情,除經被告陳述部分事實業如前述外,已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在卷,此外,並有相片一幀、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參。至被告雖以無不法所有意圖為辯,然參以其所承:已將上開二紙支票存入銀行帳戶等語,若被告取走支票係為了逼戊○○出面解決,則被告取走前開物品應已足達其目的,然被告竟將前開支票存入銀行帳戶,顯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雖另稱搬走電腦亦有查帳之目的一節,惟證人己○○於偵查中已陳:該企業社的會計帳係用手寫的等語(參九十年六月五日偵訊筆錄),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從而,堪認被告取走上開物品純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意圖無訛。(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為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允順企業社現任會計 彭惠萍 及被告配偶乙○○,惟本院認為證人彭惠萍於偵查中已經到庭並就本案證述甚詳,且本案並無傳訊被告配偶乙○○之必要,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而均無加以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盜用丙○○○印章後偽造提款條後並持以行使詐領一百七十七萬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提款條上盜蓋丙○○○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前開物品、所為均已紊亂允順企業社業務之執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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