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乙○○」署押壹枚(含簽名、指印)及其上甲○○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乙○○印章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躲避通緝,及其曾有二次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不良,惟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一枚(含簽名、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取得由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補發,貼用被告照片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惟該身分證據被告供稱已不慎遺失而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