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犯業已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當時已無繼續施用傾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法,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姑念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一支為供被告犯罪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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