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舊市場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甲○○酒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怡玲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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