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漢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2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肆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章漢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亦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死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予單獨告沒收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與其上毒品殘渣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經被告自承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然被告已死亡,顯屬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合於刑法第40條第3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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