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酒測時間誤載為「9時38分」應更正為「9時3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三犯酒後駕車,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顯然漠視國家法制,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質非難;兼衡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設計之最高時速通常低於一般汽、機車,危險性較輕微,且幸未肇事,已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51號被告劉吉祥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吉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樂仁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38分施以檢測,得知劉吉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吉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