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竟又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次已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租賃小貨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07號被告吳明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景於民國105年7月15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住處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6)日14時40分許,自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許紘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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