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 林素敏 訴訟代理人 莊東龍 被告 潘宣佑
潘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祐禎 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經由被告甲○○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7日9時許起,陸續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員警「 劉國棟 」、「 陳正福 」等身分,向伊詐稱:原告之雙證件遭冒用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已有5名被害人因遭恐嚇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原告已被列為嫌疑人,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否則將遭凍結無法使用,並須將領出金錢交由法院公證處人員貼封條存證云云,伊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104年7月7日12時40分許,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返回住處等候,而張祐禎、被告甲○○則在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張,前往伊住處,並由被告甲○○向伊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佯稱其為地方法院法務人員「 王文華 」,要清點查封現金云云,張祐禎則在旁把風,伊遂將提領之1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等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甲○○為00年0月生,其於行為時仍為未成年人,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經通知並未提出書面答辯。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甲○○詐騙原告之時間為104年7月間,當時伊雖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惟實際上因涉犯刑事案件,於104年4月27日緝歸到案後,即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伊實際上無法監督被告甲○○在外之行為舉止,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被告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節,業經被告甲○○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屬實,並有被告甲○○至原告住處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2至8頁、第37至40頁),是被告甲○○所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亦即法定代理人須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甲○○於為上揭詐欺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又被告乙○○自104年4月27日起,即陸續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等節,固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30頁),惟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義務,同法第1092條並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而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本件縱被告乙○○在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義務並不因而有所免除,其仍可藉由委託適當之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等方式,以盡本於法定代理人地位所應負之保護、教養、監督義務,被告乙○○既未舉證證明其對甲○○生活之全面概已盡監督之義務,自難認具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事由,從而,被告乙○○即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子即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其中被告甲○○自106年8月17日起、被告乙○○自106年6月27日起(被告甲○○之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訴卷第63至64頁,被告乙○○之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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