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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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齡云被告洪稜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齡云於民國108年6月6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中央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適有行人洪稜雅亦疏未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貿然穿越重新路1段自東向西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張齡云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因此擦撞洪稜雅身體左側,張齡云、洪稜雅均跌倒在地,張齡云因而受有雙側膝蓋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掌及右手背擦傷、臉部多處擦傷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洪稜雅因而受有左側腓骨與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達成和解,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09年6月29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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