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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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70號被告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原告 杜玫真 、 李淑貞 與被告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
5%。
二、經查,原告杜玫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97元,此部分之裁判費原應徵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667元,原告杜玫真起訴時僅先預繳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333元;另原告李淑貞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41元,此部分之裁判費原應徵1,22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813元,原告李淑貞起訴時僅先預繳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407元;又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前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1,480元(計算式:667元+813=1,48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