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自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自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邱自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編號2所示之物,亦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日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卷第19頁),均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物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微黃結晶│1包(實秤毛重1.0670公│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克,淨重0.8470公克,取│非他命陽性反應。││││樣0.0003公克,餘重│││││0.8467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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