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陳意明 被告陳 劉秋霞
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陳國興與被告 陳劉秋霞 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劉秋霞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即被告陳國興積欠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之借款債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236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並於民國98年3月11日受讓上開債權。又原債權人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8186號強制執事件受償新臺幣(下同)138萬3,000元,抵充執行費8,60
0元,及計算至94年8月8日止之利息216萬4,240元中之
137萬4,400元。陳國興尚欠原告300萬元,及自94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8萬9,840元及違約金41萬2,036元。被繼承人 陳榮華 於108年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共同繼承。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公同共有,,其餘不動產均已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陳國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按應繼分各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陳國興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陳劉秋霞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除為陳國興所不爭執外,另被告陳劉秋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㈠陳國興積欠原告300萬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2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8萬9,840元及違約金41萬2,036元未償。
㈡被告已就被繼承人陳榮華之遺產為繼承分割登記,僅餘系爭
土地未為分割,系爭土地前以九一高貴民修91執全字第923號函辦理假扣押(債權人改制前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債務人陳榮華即被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3款規定,因假扣押登記未為塗銷之前,若非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機關應停止與系爭土地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㈢陳國興現已無資力可清償上開債務。
六、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國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明。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陳國興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
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且被告陳國興108年間所得僅有股利憑單430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達1,613萬餘元外,其餘由被告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均僅在數萬元之間,另名下2筆投資亦僅有數千元之價值,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憑卷可參(見本院卷末外放證物袋),堪認陳國興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致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有必要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5項明文規定。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查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又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訴請分割遺產。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全體繼承人均分遺產之公平原則,並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按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此項分割方法,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應為可採。
㈤再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
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係指無礙強制執行效果之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政部74年1月7日台內地字第283984號函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雖前以九一高貴民修91執全字第923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改制前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債務人陳榮華),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土地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應於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時,將假扣押登記轉載於原被假扣押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㈥另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陳國興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對陳國興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代位人陳國興與被告陳劉秋霞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原告對陳國興之請求,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陳國興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陳劉秋霞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陳劉秋霞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俊霖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編號│性質│財產內容│權利範圍│├──┼──┼─────────────┼───────┤│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3│├──┼──┼─────────────┼───────┤│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90│├──┼──┼─────────────┼───────┤│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90│├──┼──┼─────────────┼───────┤│4│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30│├──┼──┼─────────────┼───────┤│5│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30│├──┼──┼─────────────┼───────┤│6│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30│├──┼──┼─────────────┼───────┤│7│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90│├──┼──┼─────────────┼───────┤│8│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90│├──┼──┼─────────────┼───────┤│9│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90│├──┼──┼─────────────┼───────┤│10│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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