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57號上訴人 呂宜蓉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益,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通報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2,168,944元,歸併核定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825,742元,所得淨額22,673,756元,發單補徵稅額8,374,47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以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認定坐落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段
591、592-1、592-7、589及589-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83-2、83-3、83-4、107、133、304、318、17-4、17-5、83及83-1建號等11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非遭第三人拆除,無非係以系爭土地買受人帝寶公司會計部經理 魏金泉 賦稅署之談話筆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96年1月10日不動產鑑估報告、聯邦銀行不動產授信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拍賣之債務人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向執行法院所為之陳報為據:惟
1.有關債務人東榮公司向執行法院所為之陳報,因其為債務人,故如系爭土地或有糾紛或有無法利用之情形則其仍有機會與拍定人或承受人交涉買回,況查,就如債務人所言,於未核發移轉證書前,上訴人尚未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及土地均由債權人管領中,則當時如有發現相關情形,應立即陳報,何以遲至96年5月17日,上訴人已委託代書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後之96年5月30日再向執行法院陳報,因此其所為陳報之內容是否真實,尚非無疑。2.聯邦銀行96年1月10日不動產鑑估報告、聯邦銀行不動產授信契約書,上訴人已一再舉證其記載之不實,更何況其勘查之時間為96年1月10日與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時,尚距四個多月之時間,而於該期間或有可能遭第三人拆除,如何得以事發前數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情形,認系爭建物係非由第三人拆除,因此有關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違常理,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3.證人魏金泉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就系爭買賣並未參與,且就相關細節亦不清楚,依經驗法則,茲因於法庭陳述需負法律偽證之責任,故而其證詞顯較有可能為真實之陳述,惟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捨棄前開較為可能真實陳述之證詞,而認證人於賦稅署之筆錄較為可採,此部分之認定有違常理,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是以,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二)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審理時,上訴人曾主張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到現場察看,始發現系爭建物已遭人拆除滅失,並於96年5月17日立即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為滅失登記,而永康地政事務所並派員前往勘查,另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 石結安 亦一同前往勘查,伊等對系爭建物遭第三人拆除之情形,知之甚詳,並提出相關申請登記之證明,以證上訴人所言屬實,惟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滅失登記申請文書,或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及勘查記錄,以明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係遭第三人拆除之真實;實則,上訴人並不知系爭建物何時遭第三人拆除,而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成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到現場察看後,才發現系爭建物已遭第三人拆除,並立即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滅失登記,而上訴人此舉正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第三人拆除,否則上訴人何需向地政事務所為陳報;而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遭人拆除之時間點確實係在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後,又不動產之拍定人需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殊不可能於未取得所有權時,即將系爭建物拆除,然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於審理時,就上訴人提出之滅失登記申請文書未予調閱、勘查,而該文書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存在。而原判決僅以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就此已有記載,未予審酌上情,顯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按: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然原判決係認就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舉之兩位證人部分,非屬該條項所稱之「證物」,而上訴人主張同條項第14款再審事由,所舉之系爭建物滅失登記申請書及證人魏金泉部分,原判決認其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已經斟酌,所舉證人 蔡佳吟 部分,原判決認無傳訊必要,均非屬該款所稱之「漏未斟酌」,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上述上訴意旨,係爭執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並未對原判決上述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具體情事為指摘,其泛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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