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震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震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民國(下同)102年11月10日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顯然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有汽、機車以及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公眾、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存在,且此飲酒行為乃係基於行為原因性(即在飲酒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生潛在性危險認知本性使然)致使態樣,竟然仍漠視本身生命財產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文化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行為人之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潛在危害性程度甚高,如生交通事故,輕者損傷,重者人亡,家庭破碎,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54號被告朱震宸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震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1月7日晚上6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某工廠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震宸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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