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尉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尉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第6行關於「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物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192號被告 徐尉泰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徐尉泰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8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2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完畢(在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4日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3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尉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 伊至 上址係為向友人 陳昱帆 拿搖控飛機,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成陽性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是本件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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