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金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被告 簡金榮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簡金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於102年7月14日中午,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某土地公廟附近之車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5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金榮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23、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