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下稱竊盜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達新臺幣3447元,然經告訴人 蕭淑華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所竊財物價值少於上開竊盜前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被告莊雅貴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貴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勁量電池4組、瞬間膠2個、王子膠2組、強力掛勾貼紙6組、防水中型膠2組、起波器2個及計算機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3,447元),並藏放於身上衣褲口袋內得手,迨其以所購買之豆腐結帳後而欲離去之際,為店內警衛所發現,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雅貴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蕭淑華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檢察官黃惠玲
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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