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4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榮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榮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榮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揭各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2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
5月22日上午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由 邱銘輝 所管領使用富帆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在該處停放卸貨而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本案貨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駕駛離去。嗣邱銘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比對追查,於翌日(即2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尋獲本案貨車(業經邱銘輝領回),並就車內所遺留之不明菸蒂採集
DNA檢體送驗,經比對型別結果與陳榮斌相符,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榮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銘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五)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核被告陳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陳榮斌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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