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份,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達新臺幣2萬9000元,然部份經告訴人 蕭裕穎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628號被告郭建華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華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平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忠義國小內從事資源回收,於民國102年7月5日18時34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前開忠義國小川堂柱子旁,竊取蕭裕穎所有而暫放於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愛迪達牌側背包1個及背包內價值約18,500元之HTCONE手機1支、價值約6,500元之SONYPSP遊戲機1台、現金約3,000元、鑰匙1串,共約29,000元之財物得手。嗣經蕭裕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郭建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內扣得愛迪達側背包1個、HTC手機1支、SONYPSP遊戲機1台及鑰匙1串(已發還)。
二、案經蕭裕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建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裕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畫面4張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五)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簡美慧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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