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士淳於民國99年6月1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安和路,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月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直行至該處之際,當場遭上開2180-EP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