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海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海鳳與告訴人 周素香 係同棟大樓住戶,平日多有口語爭吵,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73號百年中山大廈騎樓,見告訴人正以蹲姿將機車上鎖,無暇防備之際,以手推車衝撞告訴人身體右側,致使告訴人受有右下背部挫傷紅腫5乘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素香告訴被告劉海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