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56號聲請人 聿成 裝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來成 相對人華納教育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健峰 法定代理人 葉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健峰(原名: 黃梃濬 )即台灣文化教育出版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健峰(原名:黃梃濬)即台灣文化教育出版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華納教育事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華納教育事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05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健峰即台灣文化教育出版社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華納教育事業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94元,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0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1,494元由被告黃健峰即台灣文化教育出版社負擔四分之三即8,621元【計算式:11,494元3/4=8,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873元【計算式:11,494元-8,621元=2,873元】由被告華納教育事業有限公司負擔。從而,相對人黃健峰即台灣文化教育出版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2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華納教育事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2,87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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