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受處分人即證人 黃棋鈿 上列受處分人即證人因被告 魏曜笙 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辯護人聲請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棋鈿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魏曜笙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辯護人聲請傳喚受處分人即證人黃棋鈿到庭作證,本院遂傳喚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由其母 陳巧宜 於100年2月
1日代為收受;於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2之居處時,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受處分人之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傳票於100年2月9日依法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顯見業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今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2紙、報到單
1紙在卷為證;而受處分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或出境國外之情況,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受處分人之法務部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綜此,受處分人無故未到庭,顯然違反法律所課予其作證之義務,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科以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呂煜仁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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