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拆屋還地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拆除相對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相對人明知兩造分別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34-5、13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業經上開判決確認在案,惟為延滯執行程序,以自已或其弟 黃火金 名義,均主張「地籍圖重測時發現鑑界成果有誤等類似理由」,陸續提起再審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茲因各該本案均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再提起確定經界之訴,現仍繫屬原法院二審審理中;竟又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相對人據此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目的僅在延滯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法院徒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既已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已受相當之保護,不致遭受損害,毋庸就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加以斟酌並說明;且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執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排除侵害等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024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34-5號土地上之建物等。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原法院調卷查核明確,則原法院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係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相對人占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審理期間,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新台幣154,064元,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本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前已分別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確認經界之訴等,固據提出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93年度再易字第16
4號、94年度再易字第125號判決、94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原法院93年度宜簡字67號、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93年度宜簡字第172號、96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93年度宜簡聲字第2號、95年度宜聲字第2號裁定等為證,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2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查核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即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