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14號抗告人 潘家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時報週刊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提出委任 蔡姬貞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而未據提出委任書者,其程式為有欠缺。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於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記載以蔡姬貞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提出委任書,是於訴訟代理之程式有欠缺,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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