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述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279號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其事實陳述略稱:被告乙○○與其妻丙○○(經本院通緝中)共同經營設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牡丹茶室,其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以購買年貨、送禮、店內小姐欲借用款項、為清償他人之借款、調查其夫乙○○與其他女子交往而急需用款為由,在上址、上址附近、雲林縣某處等地,陸續向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甲○○借款新台幣15,000元至100,000元不等之金額,並於每次借款時簽發同額之本票共17紙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共計借款705,000元予丙○○,並由乙○○自94年11月
23日起,至94年12月26日止,以繳納稅款、購買貨物急需用款為由,在上址,陸續向甲○○各借款50,000元5次,並於每次借款時簽發同額之本票共5紙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共計借款250,000元予乙○○。從而,被告乙○○應與另被告丙○○連帶賠償原告甲○○955,000元,並應給付聲明所示利息。
二、被告乙○○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一案,已經本院宣示被告無罪在案(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9號)。從而,原告附帶提起的民事訴訟,即應駁回。至於其假執行的聲請,因為失去依附,也應一併駁回。
三、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