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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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8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自原告於92年8月間,因產下雙胞胎,無法獨自一人照顧,因而回娘家坐月子,並由娘家幫忙帶小孩後,被告即不回家,亦不關心原告母子女,且不負擔家庭責任,棄原告母子女於不顧,並因賭博欠下不少賭債,經債主上門追討後,原告才知被告並有賭博的惡習,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其亦不接,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身心俱疲,且兩造分居已逾3年,兩造間已無夫妻之感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載明在卷可按,且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前合法送達原告之訴狀繕本,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任何爭執,足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件兩造既已分居逾3年,且被告自92年8月間,原告因生產雙胞胎回娘家坐月子後,即拒不回家,亦不關心原告母子女之生活,不負擔家庭責任,棄原告母子女於不顧,並有賭博之惡習,欠下不少賭債,致債主上門追討,原告打電話亦不接聽等情,依社會一般通常之概念,已足使夫妻間之感情喪失,致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