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上午11時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85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85年又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市○○路○段○○○巷○○號居所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因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95年11月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徒刑,並於該日21時45分許,經該監人員進行新收人犯作業時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