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О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告乙○○向自訴人甲○○承租房屋,惟自同年二月間起即未付房租,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搬離時,計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管理費五千元,乃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自訴人。詎該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嗣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巧遇被告,被告遂另交付 洪美金 (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租金,惟該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承租房屋後,未依約繳納租金,且交付之本票、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坦承租屋未繳租金及票據未兌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罪嫌。經查: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指稱:被告向自訴人承租房屋時,曾給付一萬元,當時因被告說有困難,故未收取押租金,嗣被告住了四、五個月,自訴人按月均有去找被告,但被告表示收入不好,故同意讓被告拖欠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準此而論,因被告承租房屋之初,業已支付一萬元,且具體表明經濟能力不佳,並無虛報隱匿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實施詐術行為;又自訴人明知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仍願出租房屋,嗣被告無力繳付租金時,亦同意被告延期清償,顯見自訴人對被告給付能力已甚瞭然,並未陷於錯誤。爰審酌上情,並參以㈠系爭本票、支票雖未獲兌現,惟此乃嗣後發生之事,無法推論被告承租房屋之初,即已實施詐術,且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㈡及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三萬元,有該和解書可參,本院認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有詐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首揭規定,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