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一0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大舞台水果」貳臺、「滿貫大亨」參臺、「動物 伯青樂 」參臺(均含IC板壹片)、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申請許可,基於單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楊智吉 (業經檢察官另行偵查)所經營之大野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台水果」貳臺、「滿貫大亨」二臺,供不特定人打玩以營利,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適有客人 鄭泰源 正在上址打完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四台(均含IC板一片)、及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元。詎甲○○猶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臺、「動物伯青樂」三臺,供不特定人打玩以營利,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適有客人 林坤造 正在上址打完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四臺(均含IC板一片)、及因犯罪所得之一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泰源、林坤造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子遊戲機「大舞台水果」二臺、「滿貫大亨」三臺、「動物伯青樂」三臺(均含IC板壹片)、九百二十元扣案可資佐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出具之電動玩具機台保管條各二份、現場照片十二張附於警卷中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水果」二臺、「滿貫大亨」三臺、「動物伯青樂」三臺(均含IC板壹片)、九百二十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