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毓蓬
葉治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3
8號、102年度偵字第1160號、第5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毓蓬、葉治誼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秀瓊 (由本院另行審理)前因任職於 郝紅平 、 呂玉彩 所共同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麗人KTV茶藝酒店」擔任員工,而知悉郝紅平、呂玉彩均係將營業收入所得之現金放置在店內1樓櫃檯抽屜後,認有機可趁,即與其男友葉治誼商討竊盜事宜,惟因葉治誼 顧慮渠 與郝紅平認識,不適宜動手行竊,乃再告之朱毓蓬上情,並經朱毓蓬允諾後,3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
1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由朱毓蓬、葉治誼佯裝客人前往酒店消費,並讓朱毓蓬伺機躲藏在3樓休息室內等候,葉治誼則先行結帳離開。俟同日上午10時許,經林秀瓊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朱毓蓬可行動後,朱毓蓬即先自廚房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再前往1樓撬開櫃檯抽屜,而竊取新臺幣約710,000元及日報表1批,且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再通知葉治誼駕駛朱毓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伊離開,復將竊盜所得與葉治誼、林秀瓊朋分花用。嗣因郝紅平發覺失竊,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毓蓬、葉治誼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郝紅平、呂玉彩、 梁展豪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分
局轄內呂玉彩(麗人酒店)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朱毓蓬、葉治誼雖係與林秀瓊共同謀議為本案犯行,然依其等之犯罪手法,於行為時僅有被告朱毓蓬在場,其餘2人則在別處等候,迄被告朱毓蓬得手後,始由被告葉治誼駕車前往搭載,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葉治誼與林秀瓊既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朱毓蓬、葉治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與林秀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2人正值 青壯 卻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2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呂玉彩、郝紅平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菜刀1把,乃係於酒內所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