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3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 彭秀吉 與原告所訂立消費借貸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
準此,當事人既已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即應優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原告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有誤會,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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