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二)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炯棻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公司)之工程師,緣中華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國宅小港區二苓市場工地,承作水電工程,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成立二苓工作站,甲○○為該工作站之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始由甲○○擔任站長,迄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工程完工)。應注意中華公司工人施作本件工程時必經之電梯口,為其作業場所之延伸,應設置護欄,依當時情況亦非不能注意,詎甲○○竟疏未注意設置防止發生墜落電梯口護欄,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仍令其所僱用之外籍榮工 速樂泰 (SURAHATDHAPPHUNG)在該未經檢查合格之工地作業,致速樂泰於當日工作完畢收拾工具行經該工地十一樓左側電梯前,因踩及通道地面突出物重心不穩,跌落該電坑口內,自十一樓高處墜落於地下室地面,速樂泰顱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查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外藉勞工速樂泰(SURAHATDHAPPHUNG)在右揭時地作業時,墜樓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非站長,而係助理工程師,並非現場負責人,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刑法過失致死之處罰對象;且中華公司所承作之工程乃大樓之水電配管,僅存在於各戶戶內,在電梯口或電梯間並無任何水電配管之工作,電梯間僅係為進行水電配管工作而需經過之通道,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就業場所」,中華公司在該就業場所若未設置必要安全設備,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處以罰鍰;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之同日上午勞檢所檢查員亦曾對本事故肇事地點,命令國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營造)須依規定設置護欄,而對中華公司之勞工檢查,則僅要求勞工應繫上安全帽上之帽帶,足見該電梯口應屬國登營造之「作業場所」及「工作場所」,對中華公司而言僅屬「就業場所」云云。經查:
㈠中華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九)中工法字第000000-000號函
復本院謂:「經查本公司承攬旨述工公程(指中華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國宅小港區二苓市場工地)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成立二苓工作站,該期間原由 王光本 工程師擔任工作站站長,惟因 王員 必須兼顧台南工作站之工作,故二苓工作站之工地現場實際由甲○○工程師負責,後因本公司全面改組,故二苓工作站自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則改由甲○○工程師擔任站長迄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完工」等語,有該函附於本次更審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係該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
㈡按「就業場所」、「工作場所」、「作業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三條規定,固有不同之定義。惟查,中華公司施作本件承攬水電工程,必經電梯走道,此經證人即高雄市勞工檢查所職員 侯伯仲 及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則該電梯走道即應視為中華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作業場所之延伸,而為作業場所之一部分。該電梯開口處未設置護欄,被告施工工人速樂泰因施工下班通過踩及通道地面突出物致重心不穩,跌落該電梯口內,自十一樓墜落於地下室地面,速樂泰因而顱腹腔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四高市勞檢二字第六六六二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被告為該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應注意並能注意,疏未注意設置前開電梯口護欄,且速樂泰之死亡與電梯未設置護欄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難辭過失責任。至該電梯口縱如被告所辯係為國登公司之工作場所或作業場所屬實,但有如前述,該電梯口既應為中華公司作業場所延伸,即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
㈢電梯間有設置照明之燈具,此有勞檢所事故發生後對現場勞工所做訪談筆錄中記
載甚明,且經證人侯伯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次更審調查時證述屬實。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中華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則為該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其為上開水電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實業務之人,因過失而致速樂泰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無罪,自有未合。爰審酌被告 素行 ,過失責任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一百十五萬元,有和解協議書一紙附卷足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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