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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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友仁 因妨害兵役案遭通緝,為掩飾真正身分,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將其先前拾得之甲○○國民身分證連同其本人之相片交予乙○○,而委託被告乙○○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供己使用,乙○○再將該資料交予綽號「 阿標 」之不詳男子予以變造。二天後,乙○○將該已變造完成之甲○○國民身分證交還予李友仁使用。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卅分許,李友仁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在高雄縣○○鎮○○街卅之二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因其供承(所涉本案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三八號判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與李友仁及綽號阿標之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共犯李友仁之供述,及其被查獲時自身上所扣得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扣案足佐,參酌共犯李友仁與被告並無怨懟,衡情當無誣陷之理各情,為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變造之犯行,辯稱:李友仁雖係其友人,但伊已許久未見過李友仁,亦未聯絡,不可能在其指述之期間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因李友仁想向伊借錢,伊未借他,可能因而結怨,而遭到誣陷等語。經查:
(一)李友仁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於高市前金區廟口拿該身分證交乙○○,交由綽號阿標之男子;乙○○不知情」(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號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李友仁訊問當時並未提及交付被告二萬五千元之情形,且交付之地點在高市前金區廟口。嗣於同年二月廿三日偵查中供稱:「(如何變造身分證?)交給 阿清 (與被告名字『鈞』同音)的男子改造,是乙○○介紹我拿給阿標,我二萬五千元是拿給乙○○,我交身分證見過阿標一次面」(見同上偵查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李友仁於此時始提及交付二萬五千元之事;繼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供稱:「我有拿二萬五千元給乙○○,那是八十五年五、六月的時候,是在高雄市叫乙○○偽造的」、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則供稱:「八十五年六月初,薛鴻鈞就拿給我..是在高雄拿給我的」(以上見同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十九號卷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九月十四日筆錄),其所稱交付及取得之地點均在高雄;於八十八年五月廿日則稱:「他介紹一個人幫我弄的,我拿相片給乙○○,他下車拿給對方(即阿標),我在車上等...、當時是晚上,那是高雄市」等語(見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卷第十六頁反面);顯然李友仁所供述交付身分證、照片暨取得變造後之身分證均在高雄市。惟李友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你在何處交身分證給被告變造?),我在屏東市○○路緯城大廈六樓我的住處把我的身分證及二張我的照片交給被告...除了被告外,沒有人在場,是我至大樓樓下把照片及撿到的身分證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顯然係指在屏東交付照片及身分證。依李友仁前後之供述參互以觀,其對交該撿來的身分證給被告變造地點,究竟在何處?那時阿標有無出現?一則先說:「我交身分證見過阿標一次」,再說:「我拿相片給乙○○,他下車拿給對方(即阿標),我在車上等...」,後又說:「我的住處把我的身分證及二張我的照片交給被告...除了被告外,沒有人在場」等語,就犯罪事實之關健情節,竟有如此之出入,則其供詞是否可信,已堪懷疑。
(二)李友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住處把我的身分證及二張我的照片交給被告...除了被告外,沒有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繼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變造好後,再拿二萬五千元,給乙○○,交給他錢時 郭緬仙 未在場」(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筆錄);而介紹阿標認識時,郭緬仙並未在場」之事實,亦據證人郭緬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顯然李友仁在交付身分證、照片、取得變造後之身分證暨介紹阿標時,郭緬仙均未在場,尚難以證人郭緬仙之證詞,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證人李友仁之證詞,前後即有瑕庛,本件公訴人以有瑕庛之共犯李友仁之指訴為主要論罪依據,已欠允當,而扣案變造國民身分證係自李友仁身上查獲,亦僅足以證明李友仁確曾變造國民身分證,且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而已,尚難以李友仁身上所查獲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為被告變造之依據。顯然不能因本件係從共犯李友仁身上扣得該變造國民身分證,遽為被告變造該身分證,是不得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至於李友仁交付身分證、照片暨取得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時,證人郭緬仙均未在場,自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檢察官上訴書認原審法院未詢問郭緬仙,本院斟酌前開情形,亦認無再予傳訊郭緬仙之必要,爰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六、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時間已逾三年,細節因時間久遠而供述不一,亦與常理相符暨應予傳訊證人郭緬仙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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