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擅自以甲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腦伴唱機壹臺、點歌目錄表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悶」、「我也不想這樣」、「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係乙○○○股份有限甲司(下稱美華甲司)享有甲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美華甲司之同意不得擅自甲開演出,詎其竟與丁○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美華甲司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由丙○○將其所有向點唱家企業股份有限甲司購買,內含上揭歌曲之投幣式電腦伴唱機一台,置於丁○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路○○○號「順利投幣式卡拉OK」內,供不知情之顧客點播甲開伴唱,經由伴唱機而以甲開演出上開詞曲之方法侵害美華甲司之著作財產權多次,所得則由康、劉二人均分。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會同美華甲司職員徐瑞泯當場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目錄表三張。
二、案經美華甲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丁○二人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已坦
承有於上址設置電腦伴唱機,並提供內附「悶」、「我也不想這樣」、「你快樂所以我也快樂」等三首歌曲之伴唱機供不特定顧客點唱,雖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伴唱機係向點將家甲司企業有限甲司(以下簡稱點將家甲司)之經銷商購買,該經銷商有保證內附之全部歌曲均有合法授權,可甲開使用等語。被告丁○辯稱:丙○○有向其保證伴唱機內之歌曲有合法版權版權,故始讓他寄放伴唱機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確在其經營之「順利投幣式卡拉OK」內,放置向點將家甲司購買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點唱,業據被害人美華甲司代理人指訴綦詳,被告丁○亦不否認其經營之「順利投幣式卡拉OK」內確有擺置由被告丙○○所提供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播唱歌等情,並有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及點歌目錄表三張可稽。而該「悶」、「我也不想這樣」、「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係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百分之五十權利之百代甲司授權美華甲司,美華甲司享有前開音樂之重製權、甲開播送、甲開演出權、改作、編輯權、出租權、並得對侵害其權利者,以被害人之身分提起民、刑訴訟權,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而依卷附點將家甲司之代表人 孫立言 所出具之音樂使用同意合約書及同意書(授權伴唱類)所載,點將家甲司取得「悶」、「我也不想這樣」及「你快樂所以我也快樂」三首歌原著作財產權人一間製作有限甲司(以下簡稱一間甲司,有關「悶」等三首歌曲之「詞」部分)及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甲司台灣分甲司(以下簡稱百代甲司,有關「悶」等歌曲之「曲」部分)各百分之五十之授權使用音樂著作作成事實上無演唱人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伴唱機,其與一間甲司未約定限家用,惟與百代甲司約定限家用,而不得供營業使用,由此可知,點將家甲司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就前開歌曲,既未取得百代甲司得甲開播放之授權,自不得供為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使用,縱點將家甲司將該歌曲已放入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內,惟向點將家甲司購買電腦伴唱機之個人或甲司,在未取得甲開播映證之前,亦不得將前開歌曲供甲開播映或營業使用,亦洵屬當然。雖證人即點將家甲司代表人 洪敏修 於原審調查到庭結證稱:被告丙○○購買伴唱機之機型,屬營業用之機型,且在販售伴唱機予業者時,有保證機內所有歌曲均得甲開播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然點將家總甲司或洪敏修並非擁有著作權之人,洪敏修之證言自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二)況點將家甲司於出售伴唱機予被告丙○○時,即於點歌本中註明「如欲於甲開場所播放或演出,應事先予著作權人所委託相關團體或仲介協會聯繫,經該協會或著作權人同意後,始得在甲開場所播放或演出」,故被告等欲以該伴唱機提供歌曲供客人點唱營利,自應對相關說明加以注意,而不能在事後對此明文諉為不知,被告等如欲提供伴唱機供客人甲開演出使用以之營利,即應依點將家甲司之警告,於將該伴唱機供客人甲開演出之前,先依法聲請甲播證,自不能以無法聲請甲播證,而搪塞其刑責,被告等縱無法向著作權人所委託相關團體或仲介協會聯繫,其亦可向著作權人申請許可,故被告等於事後托詞無法聲請甲播證等云云,已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於其所經營之店中擺設該點唱機,供不特定客人以投幣之方式點唱歌曲以牟利,不惟據被告丁○供認明確,且該伴唱機是否曾經他人點播,該伴唱機並不會有任何紀錄,而該等場所出入之客人甚多且無法得知其身分,自無從得知何人曾以該伴唱機點唱何歌曲,則告訴人或警員前往查獲時得以遇見恰有客人點唱該歌曲之機率實極低微,倘必以當場查獲客人點唱該歌曲始足認定其犯行,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甲開演出之權利即無從實現,是倘被告確有長期以該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甲開點唱之行為,即應認足以推論於該期間曾有客人點唱上開歌曲而甲開演出之,尚不以當場查獲有客人點唱為必要。
(四)告訴人乙○○○甲司既取得上該系爭歌曲「曲」部分之專屬授權,則點唱家甲司當然無權就系爭之歌曲做成無人演唱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伴唱機,於甲開場所供不特定人甲開演出;不論被告等係不願或無法向仲介甲司團體取得授權,被告等皆可將系爭歌曲刪除,或暫停使用該伴唱機,或直接向告訴人取得授權,換言之,被告等並非毫無選擇之餘地,而被告等於系爭歌曲能否甲開演出上有疑義之前,即貿然將之供人甲開演出使用,當然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無經過授權?)沒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述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以甲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等委由不知情之顧客甲開演出,為間接正犯。其二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多次甲開演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甲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保護,違反國際潮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一臺、點歌目錄表三張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甲開口述、甲開播送、甲開上映、甲開演出、甲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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