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蔡錫坤 許登科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參年。偽造之「澄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欣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發票人 蔡月潭 、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支票號碼KE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支票背後偽造之「澄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發票人蔡月潭、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票號碼KE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支票背後偽造之「澄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發票人 高信忠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支票號碼M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壹佰拾捌元支票背後偽造之「欣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合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億木業公司)之負責人,與乙○○為夫妻關係,為符合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業務(即俗稱以支票貼現之票貼)之規定,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推由乙○○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先行偽造澄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谷公司)、欣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峰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再推由乙○○分別在發票人高信忠、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支票號碼M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十八元支票背後,以前開偽造之「欣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上,而偽造欣峰公司屬私文書之支票背書;在發票人蔡月潭、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支票號碼KEC0000000號、金額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發票人蔡月潭、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票號碼KEC0000000號、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等二紙支票背後,均以前開偽造之「澄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上,偽造澄谷公司屬私文書之支票背書,足以生損害於欣峰公司及澄谷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持前開偽造欣峰公司、澄谷公司背書之支票三紙向中興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欣峰公司、澄谷公司及中興銀行。嗣前開支票經中興銀行到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中興銀行乃向欣峰公司、澄谷公司行使追索權,詎料欣峰公司、澄谷公司均否認前開支票後背書之真正,中興銀行至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中興銀行提起自訴。理由
一、本件係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於支票背後偽造欣峰公司、澄谷公司之背書,並持以向自訴人中興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與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八號、第二一六八六號、第二八五八二號起訴之被告丙○○、乙○○明知與天藤企業有限公司、義勝木材合板行等並無交易關係,竟開立不實之發票以幫助前開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態樣迥異,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訴人自得對其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發票人高信忠、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支票號碼MB0000000號、金額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十八元支票、發票人蔡月潭、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支票號碼KEC0000000號、金額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發票人蔡月潭、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票號碼KEC0000000號、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三紙可憑;又經原審調閱八十七年雄簡字第三四二號、第四一七號、第四二一號民事卷宗全卷,前開三紙支票背後之背書均非欣峰公司與澄谷公司所為,業經欣峰公司、澄谷公司於各該案件中供述綦詳。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與自訴人簽定授信約定書,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票面金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以向自訴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合億木業公司之票貼業務均係由乙○○在辦理, 伊多 在國外處理業務,伊不知前開三紙支票有無經過欣峰公司與澄谷公司之背書云云。然查被告丙○○為合億木業公司之負責人,且授信約定書、本票亦均為其本人所簽寫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丙○○對本件合億木業公司向自訴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之情有所認識;且合億木業公司共持二十九紙支票向自訴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金額高達一千六百餘萬,亦有中興-總行儲蓄票據明細表三紙(明細表右上方標明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七月十四日、八月十五日者)可參,被告丙○○身為合億木業公司之負責人,對此大筆資金之來源當無推為不知之理;況且,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甚為密切,前開三紙支票後之背書均係被告乙○○所偽造,與自訴人間之支票往來亦由被告乙○○辦理,以被告丙○○、乙○○具備之密切關係,被告乙○○辦理之墊付國內票款業務又與合億木業公司息息相關,被告丙○○更無推稱不知被告乙○○於前開三紙支票偽造背書,而持以向自訴人行使之理。又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在國外之天數,分別為十七日及四日,此有載明被告入出境紀錄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及附件資料卷附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一頁),足認被告在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有相當多時間仍在國內,被告丙○○所辯,自非可採。雖被告乙○○供稱,其夫丙○○未參與本件犯行,顯係迥護被告丙○○之詞,並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偽造背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丙○○、乙○○偽造欣峰公司、澄谷公司支票背書,持交中興銀行,自足以生損害於欣峰公司、澄谷公司及中興銀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乙○○委由不知情之印刻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乙○○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公司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支票背面背書,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使行為,侵害欣峰公司、澄谷公司,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原審予以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他人公司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支票背面上背書,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且認為該罪與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牽連關係,自有未合;次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同時持上開偽造背書支票三紙,交由中興銀行作票據墊款之用,為自訴人於原審中陳明,則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如前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係連續犯,亦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丙○○否認犯罪,乙○○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尚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又已部分清償積欠自訴人之款項,亦為自訴人所不爭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已部分清償積欠自訴人之款項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仍如原審各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發票人蔡月潭、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支票號碼KEC0000000號、金額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支票背後偽造之「澄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發票人蔡月潭、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票號碼KEC0000000號、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背後偽造之「澄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發票人高信忠、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支票號碼MB0000000號、金額九十萬三千一百十八元支票背後偽造之「欣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偽造之「澄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欣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規定併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與蔡月潭、高信忠(後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明知金融機構之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係以生意往來之客票為擔保對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由蔡月潭簽發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支票號碼KEC0000000號、金額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票號碼KEC0000000號、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二紙予被告乙○○、丙○○;由高信忠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支票號碼MB0000000號、金額九十萬三千一百十八元支票一紙予被告丙○○、乙○○,並未經澄谷公司與欣峰公司之同意,共同偽造該二公司之印章各一枚,而連續於蔡月潭簽發支票背後偽造澄谷公司之背書,於高信忠簽發之支票背後偽造欣峰公司之背書,再持以向自訴人行使,經自訴人徵信澄谷公司、欣峰公司之財務健全,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放款三千五百萬元予合億木業公司,因認被告丙○○、乙○○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乙○○坦承持前開三紙支票向自訴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事宜,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但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等與自訴人之交易由來已久,前開三紙支票是與蔡月潭、高信忠買賣合板取得,因銀行一直減少對合億木業公司借款之金額,伊才會周轉不靈,並不是故意要詐欺中興銀行等語。經查:蔡月潭、高信忠簽發前開支票之八十六年六月間,其支票之交易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退跳票之紀錄,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二三八五號函附之退票明細二份可憑;又被告丙○○、乙○○係一次持二十九張支票向自訴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業務,為自訴人所自承,該二十九紙支票中之十七紙均已提示獲得付款,有中興-總行儲蓄票據明細表可按,而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放款三千五百萬元予合億木業公司,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始轉列為催收款項,於此之前,被告丙○○、乙○○均按期繳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並已清償本金達二千九百餘萬元,有放款借據備查卡可佐。按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倘行為人於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丙○○、乙○○雖係於支票背後偽造澄谷公司、欣峰公司之背書,而持以向自訴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事宜,然以被告丙○○、乙○○事後已清償大部分借款之情形以觀,堪認被告丙○○、乙○○於交付支票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丙○○所辯係為符合銀行之規定,始偽造他人背書之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丙○○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部分之犯行,惟自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一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一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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